扣除标准内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为何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文/段文涛
近日,看到有纳税人询问这样一个有趣的问题:我司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委托给一家保险公司管理,保险公司不予开具发票,我司凭借哪些凭证可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这个问题,初看,很可能会给出这样的结论: 太简单了,不就是补充医疗保险的扣除问题吗。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以下简称“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从而很容易将问题的焦点聚集到补充养老保险费税前扣除标准“5%”这个点上。
呵呵,若是这样,那就真的是被带进沟里去了。
仔细辨析本文中纳税人所提问题,真正的焦点是在 “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委托给一家保险公司管理”这句话,重中之重又是 “ 委托” 和 “ 管理” 这两个词语。
即,该纳税人并非如绝大多数企业那样“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而是在账上计提一笔自认为是“补充医疗保险”的资金,再将该笔所谓的补充医疗保险资金转账给某保险公司,但此时并非购买商业医疗保险,而只是将该笔资金委托给某保险公司管理而已,对于保险公司公司而言属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
既然不是购买商业医疗保险,而只是受托管理资金,保险公司在收到这笔代管的往来款项后,自然也就不会开具收取保险费的发票了。
对于补充医疗保险,官方并没有很完整的标准定义。但可以顾名思义的理解,补充医疗保险,是相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而言的一种补充性保险制度,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单位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适当的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它包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社会互助和社区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可以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开发、承办或管理,也可采取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形式建立。
但是,必须注意到,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与商业健康保险业务是有严格区别的。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是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在内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至于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前述税收政策规定, 企业在不超过工资总额5%标准内为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 建立或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显然,这里的“支付”是关键词之一。因此,如果只是预提费用,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再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018年第28号公告发布)更是明确规定:
企业发生支出,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企业发生支出,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可见,企业即使实际发生了支出而需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是不仅要符合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范围、标准等,还应当取得能证明相关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且符合规定的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才可。否则,相应支出也不得在发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综上, 企业如果仅是将 计提的款项作为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委托保险公司管理,而非实际支付 补充医疗保险费用,那么,该项尚未实际发生又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的款项,企业肯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实务中发生的涉税问题特别是新型问题,如果只是望文生义或刻舟求剑式的理解,很容易得出形而上学的答案,从而产生涉税风险。这,也是本文要表达的意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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